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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峻瑋」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峻瑋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5年3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0976號函(偵卷第25-28頁)在卷可稽,自可採認。又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狀,已如上述,果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受有腦震盪、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兩肺肺炎、黴菌及A型流感病毒感染與中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不治死亡之結果,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2252號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卷第311-323頁),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亦接受法院之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71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喪失生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無可彌補,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創傷,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曾銘賢、曾凱莉、曾靖璇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另將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6頁),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心理傷痛,被告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25-30頁),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78號被 告 張峻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9時20分(行車紀錄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福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106巷內線車道由南向北往長春街方向直行,於經過中山路2段106巷與中紡北街口時,適有曾松煥徒步從中山路2段106巷對向車道由西向東橫越中山路2段106巷(該處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張峻瑋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繼續前進。張峻瑋所駕駛之RBG-0609號租賃小客車車頭撞及正橫越馬路之曾松煥,致使曾松煥受有腦震盪、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張峻瑋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報明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曾松煥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7月31日18時12分,因併發兩肺肺炎、黴菌及A型流感病毒感染與中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松煥之子女曾銘賢、曾凱莉及曾靖璇告訴與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現場時,撞及正在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曾松煥,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坦承有不夠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2.然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從左方出現等語。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案發後RBG-0609號租賃小客車照片 2.RBG-0609號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3 RBG-0609號租賃小客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相卷P83) 左列車輛之登記情形。 4 1.被害人曾松煥之烏日林新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相卷P161至P243及P41)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22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含鑑定人結文) 1.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P73)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報明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