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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6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A06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屯路4段往興安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昌平路1段與天津路4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至天津路4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路口前方貿然提前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兒童楊○翔(105年生)在上開路口,由昌平路1段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天津路4段,被告A06駕駛之自小貨車煞避不及,致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楊○翔發生碰撞,告訴人楊○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6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柏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