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原 告 李麗君被 告 江海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5年4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