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蔡尚原被 告 鄭珮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院繫屬之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31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茲原告遲至11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是本院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雖非合法,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