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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朱德金被 告 程雯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請求民事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程雯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416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因被告坦承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朱德金係於1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