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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岱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岱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岱付於本院自白認罪(同案被告莊勝峯已另行審結)。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修正為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提高其法定刑度,亦即新法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調高刑度,且於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共犯莊勝峯、「趙學明」、「李玥彤」、「阿丞」、

「銀河車隊-可樂」、「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K」、「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女巫」、交付工作機物品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乃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未遂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再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夥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欲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發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再損失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僅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尚未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則有供被告與上手或相互聯繫詐欺取款事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本案詐欺犯行因屬未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警方之辦案工具,且已由員警

領回(見偵卷第189頁),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3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已使用)1張 沒收 4 收款收據(未使用)1批 沒收 5 「李威德」印章1顆 沒收 6 新臺幣假鈔332000元 不沒收 7 新臺幣5645元 不沒收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65號被 告 蔡岱付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莊勝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峯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岱付與莊勝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趙學明」、「李玥彤」、「阿丞」、「銀河車隊-可樂」、「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K」、「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女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岱付擔任提款車手,假冒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之取現專員,並使用假名「李威德」,並偽造興盛公司之收據,用以取信被害人,莊勝峯則負責把風、收水並隨時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徐雅惠見狀後,將LINE暱稱「趙學明」、「李玥彤」帳號加為好友,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交付現金(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家人及警方告知,始悉受騙;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繫徐雅惠,要求徐雅惠給付款項,徐雅惠遂與警方配合,於112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AFEIN咖啡店交付款項,惟因蔡岱付與莊勝峯認該地不宜取款,恐遭警員查獲,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徐雅惠改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L'USiNE Cafe'咖啡店交付款項,將預先準備之新臺幣假鈔33萬2000元交付予蔡岱付,蔡岱付及在旁之莊勝峯隨即遭埋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逮捕,本案犯行因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岱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岱付、莊勝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莊勝峯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色,亦涉犯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2人並未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