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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以勒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以勒共同犯輸入私酒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私酒12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查被告並非入境旅客,且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12瓶(單瓶容量750毫升),其數量已合計達9公升,顯已逾前揭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某不詳之人間,就本件輸入私酒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私酒12瓶,擾亂國內

酒品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對酒類輸入之管理,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私酒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輕微,並考量本案輸入私酒之數量、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私酒12瓶(單瓶容量750毫升,合計9公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且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

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19號被 告 鄭以勒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以勒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外國輸入各種菸酒,應於輸入前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與趙榮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私菸酒之犯意聯絡,由其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6作為倉庫,並提供個人收貨資訊,再由某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委由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40S1218PR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簡易申報單號碼:CX140S1246PR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貨物),再寄至鄭以勒承租之上址倉庫存放。然本案貨物抵達臺灣後,旋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RICHEBOURG(年份2014、酒精濃度13%、產地:

法國)」之私酒共計12瓶(750毫升/瓶),已逾自用限量5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以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係其與他人合作進口酒類販售牟利,在未查證對方是否具有相關許可執照或同意文件之情況下,承租上址作為倉庫,並提供其個人資訊,俾以收取自境外輸入之本案貨物之事實。 2 證人即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貨物所黏貼之「收貨人:鄭以勒、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6」應該係本案貨物之派件資料之事實。 3 臺北關114年8月5日北普竹字第11410506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本案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貨物之照片8張、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影本1份、本案貨物之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本案實名認證線上個案委任書影本、臺北關114年4月30日北普竹字第1141027871號函影本 證明被告與其他人共同於上開時間,輸入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上黏貼「收貨人:鄭以勒、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6」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非法輸入私酒罪嫌。扣案之本案貨物即上開私酒12瓶,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