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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5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趁全家超商沙鹿三鹿店之店員即告訴人陳絲勤不及反應之際,搶奪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之香菸及打火機後即離去,手段尚屬平和,過程中未有傷害告訴人陳絲勤之行為,且所搶奪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75元,事後復與告訴人陳絲勤達成和解,並賠償與上開物品價值相當款項完畢、告訴人陳絲勤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搶奪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及搶奪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及搶奪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提出交由警方查扣發還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016卷第57頁、偵5584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搶奪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6號115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施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沙鹿向上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經嗣賣場員工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

三鹿店內,施慶明知身上未帶金錢,仍對店員陳絲勤表示欲購買香菸及打火機,陳絲勤取出紅色雲絲頓香菸1包及防風打火機1個置於結帳櫃檯上,並告知商品金額,施慶竟基於搶奪之犯意,未予結帳即公然掠取前開香菸及打火機離去,陳絲勤見狀告知尚未結帳並請另名店員追出店外,惟施慶並未理會,陳絲勤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與三鹿街交岔路口逮捕施慶,並當場扣得紅色雲絲頓香菸1盒及防風打火機1個(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絲勤及寶雅公司委由莊宜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參本署115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宗):

編號 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惟辯稱:拖鞋只有偷一雙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明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參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宗):

編號 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搶奪香菸及打火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絲勤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⑴明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被告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除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外另同時遭取拖鞋1雙,然為被告所否認,僅稱有竊取附表所示商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既係當著告訴人面前,乘告訴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前述刮刮樂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佯裝欲購物,且當著告訴人陳絲勤面前,逕行取走香菸等商品迅速逃逸,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並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商品之竊盜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搶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帽子 1 頂 均已發還 2 襪子 1 雙 3 拖鞋 1 雙 4 餅乾 1 包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