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不安;另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實屬可責;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05號被 告 林金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陵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10日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沙鹿火車站3樓,先向林富成恫稱:「你是要吃清潔用黃色標示牌,還是要吃滅火器?」、「你再說話我就打你」等語,再持車站內之滅火器,作勢毆打林富成,致林富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林富成見狀即行走避,詎林金陵又於同日9時52分許,在上址沙鹿火車站後站1樓騎樓,徒手推倒林富成,再持林富成所有之行李箱,拋砸林富成之胸部,致林富成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富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毆打告訴人林富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即沙鹿火車站站務員許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