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柏諺指定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柏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柏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簡偵玟,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亦無「情輕法重」而有猶嫌過重之憾;至其事後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要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使用撥打電話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 告 楊柏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諺與簡偵玟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柏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簡偵玟恫稱:「不會只是一張裸照」及「我接下來要做的事情你也知道了啦」等語,使簡偵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偵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柏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簡偵玟有感情糾紛,一時氣不過的氣話,伊沒有告訴人的裸照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錄音檔案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