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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被 告 賴致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暴力虎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致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念祖、賴致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念祖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等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酌各自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李念祖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念祖、賴致嘉竊取之暴力虎外套,係由被告李念祖取得,屬被告李念祖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念祖竊得之MKL-570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交還給邱楓程,業經告訴人邱楓程證述明確(偵卷第55-59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2號被 告 李念祖

賴致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與賴致嘉係朋友,賴致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邱楓程經營管理之宏迎車業有限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鍾建國,下稱宏迎公司)開設之機車行任職。李念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31分許,到該機車行找賴致嘉,並趁賴致嘉在幫客人做排氣檢測不注意之際,從機車行放置代售機車鑰匙之盒子內,竊取車主張琇惠委託宏迎公司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到上開機車行後門停放機車處,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年月17日19時55分許,將機車停回上開機車行後門停放處後,再於同年月19日21時30分許,由李念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家妃,前往上開機車行後門停放機車處,由李念祖再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因車主張琇惠於113年11月22日接獲該機車於113年11月8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76巷與育強街111巷口違規停車之罰單,向宏迎公司詢問,始知機車遭竊取,經邱楓程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李念祖竊取,並經賴致嘉於113年11月27日至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93巷李念祖住處附近巷子尋獲該機車並交還給邱楓程(賴致嘉、林家妃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李念祖、賴致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明知邱楓程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內之暴力虎外套(價格約新臺幣1600元)為邱楓程所有,賴致嘉並無權利同意李念祖拿走外套,竟於113年10月24日22時8分許,李念祖到店內與賴致嘉聊天時,由李念祖從座椅旁邊架子上拿取外套檢視後,當面詢問賴致嘉是否可拿走,賴致嘉表示可以,李念祖即至機車行外某處拿自己之黑色外套回到機車行,再以自己外套包住該件外套後,竊取該件外套得手,並交給不知情之林家妃使用(林家妃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邱楓程查看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琇惠、邱楓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走前開告訴人張琇惠之機車及拿走告訴人邱楓程之外套之事實,惟辯稱:是經過被告賴致嘉同意云云。 2 被告賴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念祖於113年10月24日有到其店內聊天拿走外套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同意云云,惟其於114年6月9日偵訊時已坦承被告李念祖有向其詢問能否拿走之事實。另供稱其沒有同意被告李念祖騎走機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家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與被告李念祖於113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一起去騎本案機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琇惠於警詢之指述 其機車交給宏迎公司代售,於113年11月22日接獲罰單始知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邱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機車行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擷圖30張 被告李念祖竊取機車及外套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乙份、道路監視器擷圖6張 該機車於113年11月8日至27日有行駛道路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該機車於113年11月8日12時58分許違規停車遭舉發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單乙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 該機車於被告李念祖使用期間發生車禍受損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寄賣委託書乙份 該機車由告訴人張琇惠委託宏迎公司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念祖、賴致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竊取外套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念祖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念祖竊得之外套,為被告李念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邱楓程,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