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30、37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宇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2時44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2時許」及證據增列「被告莊宇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相同時間、地點
,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張茗程、林家伊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月餘,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
2頂,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張茗程、林家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王立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37485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宇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含藍芽耳機)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莊宇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宇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35730號114年度偵字第37485號被 告 莊宇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宸前因傷害、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19日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對面機
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茗程、林家伊所有並放置在牌照號碼NNE-0523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含藍牙耳機)2頂(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茗程、林家伊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730號)㈡於114年7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3樓居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於114年7月10日2時4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見王立業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牌照號碼NXQ-7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王立業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機車車行紀錄,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之3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予王立業),並發現莊宇宸在一旁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485號)
二、案經張茗程、林家伊、王立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莊宇宸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當時可能是酒醉拿到別人的安全帽云云。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莊宇宸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告訴人張茗程、林家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安全帽款式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立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宇宸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月餘,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王立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