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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偉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哲偉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附表編號1、2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3部分),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及證據名稱編號1「警詢及」應予刪除、編號3「陳皓財」更正為「陳晧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如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哲偉以盜刷卡片之方式,使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店店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餐飲(含酒水、食物等餐飲費部分)及服務(含包廂費、清潔費、服務費部分),其就取得餐飲部分,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現實財物;就所獲服務部分,所詐得者則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具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陳哲偉所為:

⑴起訴書(以下均同,不再贅引)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⑷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部分,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盜刷同一信用卡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一、㈡附表編號3;一、

㈢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持竊得之信用卡分別至不同地點盜刷信用卡消費,被害人不同,時間有所區隔,均係另行起意,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部分,其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竊取告訴人謝璧安之信用

卡後,持信用卡陸續盜刷(部分未遂),並於部分盜刷過程中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因而詐得財物、利益,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原訴卷第15至19頁)。

⒋被告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原訴卷第13至14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之財物或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之「謝璧安」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行使而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信用卡可掛失申請補發,原信用卡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利益及財物

(見偵卷第97頁之交易明細2紙)編號 被告詐得利益或財物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原味脆薯1份 120元 2 雞米花1份 120元 3 冰釀紅茶1壺 200元 4 金尊啤酒1箱 1,199元 5 包廂費 1,940元 6 清潔費 500元 7 服務費 408元 8 大摩15年1瓶 3,100元 9 包廂費 452元 10 服務費 355元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財物

(見偵卷第103頁之交易明細紀錄表)編號 被告詐得之財物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iPhone 16 Pro Max1支(白色鈦金屬256GB) 42,655元 2 電池安心服務空機方案990元 990元 3 iPhone 16 Pro 1支(沙漠色鈦金屬256GB) 38,986元 4 電池安心服務空機方案990元 990元 5 正官庄活蔘28D PLUS 1,480元附表三: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 陳哲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 陳哲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 陳哲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謝璧安」署押壹枚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3號被 告 陳哲偉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經貿旗艦店,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217號包廂,並趁217號包廂內謝璧安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謝璧安放置於皮夾內之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隨即離去該包廂。(二)陳哲偉得手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其餘附表編號1、2部分均致附表編號1、2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陳哲偉收受。

(三)陳哲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4之交易單據上偽造謝璧安簽名1枚,而偽造謝璧安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交付與附表編號4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4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陳哲偉,且使發卡銀行於附表編號4之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附表編號4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謝璧安,附表編號4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謝璧安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璧安及樂天信用卡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皓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及盜刷告訴人謝璧安之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璧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謝璧安名下之本案信用卡,遭到被告利用借廁所機會竊取得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謝璧安名下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地點,遭到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KTV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謝璧安提供之被告照片擷圖、樂天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刷卡消費通知簡訊擷圖 3 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皓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謝璧安之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取商品或服務。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偽造告訴人謝璧安簽名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張、交易明細2張、信用卡簽單1張、交易明細紀錄表擷圖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陳哲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4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附表編號4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於竊得告訴人謝璧安之本案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於同一日內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盜刷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之竊盜(1罪)、詐欺取財(1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 備註 所犯法條 1 114年1月27日1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經貿旗艦店 4487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14年1月27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經貿旗艦店 3907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4年1月2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93708元 未簽署姓名 114年1月27日12時20分許刷退93708元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4 114年1月27日1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神腦數位台中中友店 85101元 簽署「謝璧安」姓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