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菊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秀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惠妹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1只(內有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次按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物之持有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人之管領範圍內,若尚在持有人之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告訴人高惠妹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4時50分許將包包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麵攤吃麵將包包放在座位後方,我大約吃10分鐘左右後離去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包包1只不在告訴人穩固持有之中,且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張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庭函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俾進行攻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所陳健康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物中之皮包已經由被害人取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當中證件部分,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財物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手機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7號被 告 張秀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麵攤內,見高惠妹所有之包包放置在店內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惠妹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逃逸,後將包包內之皮包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762巷與大東路路口(已由高惠妹自行尋回),嗣高惠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張秀菊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惠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包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當天去找老闆娘吃飯喝酒聊天,然後酒醉就拿著包包就離開了,我沒有拿包包內的東西,我都沒有拿裡面的錢,當天喝很醉,我不知道放到哪裡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惠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取告訴人包包後行走在店外人行道,步伐穩健未見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且有翻找告訴人包包之舉,堪認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包包1只,未發還與被害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陳其包包內存放有現金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