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6178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 行「並辱罵幹你娘機八等語,」應予刪除(見偵卷第37頁職務報告),第12行「顏安英」應更正為「顏英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告訴人即員警A01於115 年6 月13日具狀撤回傷害與毀損之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狀,見審原易卷第39頁撤回告訴狀),而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毀損等與前揭論罪科刑即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管理,於員警到場依法執
行職務,攻擊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損及社會秩序與法治,甚至使員警因此受傷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積極與員警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見審原易卷第31-32 頁調解筆錄、第33頁訊問筆錄、第39頁,員警亦表示不追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素行、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