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豐原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5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㈡第1行所載「12時5分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3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4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6日刑事鑑定報告書、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75頁、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7─2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⑵然本院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所
載「被告經精神鑑定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伴隨行為困擾、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行為規範障礙症」(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75頁)等情,復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認本案毋庸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4罪均不予加重。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⑴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現有資料顯
示被告可能呈顯著下降,且屬多重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其一,被告於15歲重大車禍後留有認知功能下降、情緒起伏大及去抑制等後遺症,符合外傷性腦傷可能導致執行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之臨床樣態;其二,長期酒精使用及既往安非他命使用史,均可能降低抑制能力、放大情緒反應並增加衝動與攻擊性;其三,被告兒童期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成年後衡鑑亦呈注意力缺損,支持其原本即存在注意力與自我抑制之脆弱性。故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下降,可能為多因子共構所致,並在高誘惑、挫折或同儕壓力情境下更易失守。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犯行當時因腦傷、多重物質濫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腦傷、伴隨長期之酒精、毒品濫用暨
先天有注意力缺失與過動情形,而為心智缺陷之人,且該心智缺陷之狀態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爰就本案4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財產數量及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3─34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本案白色三星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戴婉真領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回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婉真、A04、A05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5─87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本案4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及沒收:
(一)監護處分:
1、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既往反覆涉入竊盜等財產犯罪,自述『缺錢即發作』及受同儕慫恿即易再犯之情境觸發因素,並結合被告長期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與規範內化薄弱之臨床特徵觀之,被告之再犯風險客觀上仍屬存在,且較可能以『再度發生財產型違法行為』的型態呈現,另就再犯預防之可能性而言,顯示刑罰之嚇阻作用與結構化環境,以及醫療介入對其再犯風險之降低,均可能提供一定程度之協助」,可知被告日後再為財產類型犯罪之可能性仍屬存在,由醫療介入或可降低其再犯風險。
2、然採用刑罰之手段,對被告仍具嚇阻作用,亦能降低其再犯風險,本院審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罪均未涉及暴力,雖破壞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亦無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被告日後或有再犯之可能,但仍可透過矯正機構以防止再犯,是本案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
(二)沒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婉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財物,因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A04、A05新臺幣5,000元、2,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5─87頁),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49627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強盜、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漢祥中
醫診所,徒手竊取員工A03所有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A03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
㈡於114年6月3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光
身心診所內,徒手竊取護理師A04所有之深藍色皮夾1個(價值4000元,內有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車鑰匙,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某處。嗣A04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6月6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金好神店內,徒手自櫃台桌子下方竊取為店長A05所管領之上有零錢約1600元之綠色錢盤1個(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A05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㈣於114年6月7日11時10分許,在上述㈢之商店內,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為店長A05所管領之PHILIPS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1150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A05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及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13張、手機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其髮型、身形與被告相符,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張、失竊耳機照片1張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尚有竊得現金800元;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尚有竊得現金3000元部分,均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2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2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