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雅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雅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貮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雅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回其質當之車輛,遂向警方謊報遭人於臺中市東區站前秀泰影城前竊取車輛,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服務業、需要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兼衡其犯後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被 告 潘雅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慈明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鑫源當舖質押借款,嗣因無力贖回,鑫源當舖乃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將本案車輛以權利車讓渡方式轉讓予鄭凱賓,再由鄭凱賓交由林世昌使用。詎潘雅慈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在台中市東區站前秀泰影城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嗣林世昌於114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潘雅慈),林世昌、鄭凱賓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昌、鄭凱賓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昌、鄭凱賓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汽車讓渡合約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查扣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雅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