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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3,059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99號被 告 施惠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惠眞受僱於豐志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強勇檳榔攤中清三店,負責包裝檳榔、販售檳榔和香菸等商品、清點貨品、記錄營業額、製作帳務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施惠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起,利用其獨自在檳榔攤內上班之機會,乘機將其保管原放置在抽屜中之營業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3059元侵占入己。嗣經豐志宇盤點店內營業額時,發現款項短少,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志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惠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豐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30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