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定華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3、被害人曾○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03、被害人曾○路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加重事由,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A03、被害人曾○路間之糾紛,竟任意施以恐嚇,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恐嚇之內容為「要找機會揍妳兒子」、「叫妳兒子以後不要出門」等語;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03、被害人曾○路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A03及被害人曾○路之關係、告訴人A03就科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頁)、被告自書之悔過書(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4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3之胞兄、曾○路(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A03獨立告訴)之舅舅,A05與A03及曾○路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曾○路管教問題而有糾紛,A05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19時43分許,在A03及曾○路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地址詳卷)之居所內,向A03及曾○路恫稱:「要找機會揍你兒子」、「叫你兒子以後不要出門」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A03及曾○路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致告訴人A03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致證人曾○路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六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及證人曾○路為本案言論之事實。
二、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法務部(74)法檢㈡字第845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A05恐嚇告訴人A03之兒子曾○路,屬告訴人之親屬之一,是被告以其子女生命之事相脅,告訴人之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本案言論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曾○路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侵害數被害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另被害人曾○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