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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仕康指定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間既有債務糾紛,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率爾將告訴人手持本票之照片製成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張貼,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容貌等個人資料,並於傳單上載述「不要臉、A02、欠錢還錢」等語,公然貶抑汙衊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漠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已有彌補其過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有借款債務糾紛,A02於向A03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其中記載有A02之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A02並手持該紙本票供A03拍攝照片,嗣A03為向A02催討債務,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0時20分許,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0號住處大門口,張貼多張印有A02手持上開本票照片之傳單,照片內容可見A02容貌及上開個人資料,並於傳單內容載述「不要臉 A02 欠錢還錢」等語辱罵A02,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之隱私利益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製作並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處大門現場照片、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前往上開地點張貼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