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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B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48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童、乙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B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童、乙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男、B女分別係甲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與母親。A男、B女竟僅因甲童、乙童不服管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內(地址詳卷),A男持木棍毆打甲童、乙童之手部,B女亦持木棍毆打甲童、乙童之四肢,並以腳踹甲童及乙童之身體,導致乙童跌倒,甲童因此受有頭面部多處瘀傷、擦傷及後頭皮血腫、胸腹部多處瘀傷、臀部紅腫、瘀傷、四肢多處瘀傷及擦傷、左側手部無名指骨折;乙童因此受有右側前額血腫併擦傷約2*1公分、右下眼眶周圍擦傷約0.5公分、左眼眶外側約2.5公分擦傷、下背部瘀傷、雙側臀部擦傷約4公分、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因社工接獲B女之訊息並即時前往上址住處進行訪視,旋將甲童及乙童送醫,始查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乙童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2人及被告2人之姓名及年籍相關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男、B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童、乙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獨立告訴評估摘要表。

㈣被害人甲童及乙童之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被害人甲童及乙童之傷勢照片㈥B女與本案主責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B女分別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繼父及生母乙節,業據被告2人與被害人2人陳稱在卷,是被告2人與被害人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2人故意為上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男、B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被告A男、B女分別對甲童、乙童為上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男、B女均係成年人,被害人甲童、乙童則均係未滿12

歲之兒童,是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

60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認被害人2人不服

管教,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態度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對兒童之身心均已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等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家長,與年幼之被害人關係甚密,更於被害人成長過程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乙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