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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順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1933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順龍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21時」應補充為「21時1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酒後騎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自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規定,以免重複評價】。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4 年4 月1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6 月餘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屬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林吟龍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如前所述,是其對於酒駕

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3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輔助自行車),復疏未注意交通安全之過失行為,致撞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審原交易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全案情節,暨被告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