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文成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文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連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其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3392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92號115年度偵字第10734號被 告 連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成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連文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並行經大智路5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管制燈號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張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智路567號綠燈起步往喬城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玉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第3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連文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連文成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文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