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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春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春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22號被 告 賴春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次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2時5分許,駕駛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沿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途經臺灣大道4段及環中路3段交岔路口前,明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其左後方有陳俊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道路相同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賴春次因有上述過失,其所駕駛之A車遂不慎擦撞陳俊融駕駛之B車,陳俊融因受擦撞而撞至道路分隔島,並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第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賴春次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到場處理員警並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

二、案經陳俊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春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