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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豪傑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063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原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夏尚騰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一度通緝到案,惟經被告表示:

那時候伊去住臺中豐原、彰化,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才沒收到通知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33頁),而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訊問程序均依規定出庭,且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尚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經起訴書敘明,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邊

緣而占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避煞不及發生碰撞成傷,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騎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又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慮及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表示(參審原交簡卷第35頁筆錄所載),綜合上述各節、肇責比例,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