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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查被告陳冠霖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4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47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少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⒉惟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依上述規定,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該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於本案宣判時,前案執行完畢後已屆滿3年,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本案犯行即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68號被 告 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7日晚間,自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某處,以新臺幣4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後(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臺中某處路口停等紅燈時,以點燃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4年8月7日21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散發K菸味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過程。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⑴員警攔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之蒐證照片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係侵害社會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