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又陳冠群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之記載應予刪除,暨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莊欣琇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莊欣琇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其車輛機件需穩妥、不脫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卻未能注意其所駕駛之機車排氣管不慎脫落掉至地面,致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59號被 告 陳冠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群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應穩妥固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路前卻疏未注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未穩妥固定,有隨時脫落之可能,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7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陳冠群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與約農路交岔路口之際,機車排氣管即脫落並掉至路面。適莊欣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機車碾過上開排氣管後,人車旋失控倒地,莊欣琇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一腕骨掌骨關節脫臼、左手腕表淺橈神經受損等傷害。又陳冠群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莊欣琇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機車排氣管脫落在地,告訴人莊欣琇騎乘之機車隨即碾過該排氣管,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欣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機車排氣管脫落在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隨即碾過該排氣管,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機車排氣管脫落在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隨即碾過該排氣管,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金玫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