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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崇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新平路1段往中和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往左轉中和街,適告訴人范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東平路往新平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