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清路6段與中清路6段451巷交岔路口,左轉中清路6段4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清路6段451巷。適告訴人A01騎乘車牌照號碼NGR-255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A03(97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中清路6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A01人車均倒地,致使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A03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1及告訴人A03(由法定代理人A01、劉孟輝代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