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凱
曾子薰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5號、第31742號、第380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第2974號、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凱與曾子薰為尋休憩處所,於民國114年4月7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坤堘租屋處,見房屋大門未上鎖,其2人即共同基於侵入屋內之犯意聯絡,自房屋外之鐵圍欄上方縫隙鑽入上址後門,徒手推開該處之1樓門窗後,一同侵入屋內休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人所涉其餘犯罪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觀諸卷證資料,本案告訴人蔡坤堘於114年4月7日20時26分親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報案,報案內容為「於114年4月7日17時42分報案人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打掃時發現工具遭竊,因故至本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偵字第31742號卷第71頁),告訴人於該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略為:於114年4月6日12時許,因要裝潢我欲承租的房子,我將電動衝擊起子機一台(含2顆鋰電池、充電器(座)一組、螺絲釘一包、美工刀一支)放在屋内,因我發現房屋内有壁癌,於114年4月7日7時20分許會同房東一同前往查看,當下工具都還在,於114年4月7日7時30分與房東看完壁癌後一同離開,於114年4月7日17時42分下班返回,才發現工具不見了。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偵字第31742號卷第65至67頁),後告訴人又於114年4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略為:因為我今日發現日前行竊我住宅的竊嫌,通知警方到場查處,114年4月7日17時許在外埔區甲后路3段609號發現遭竊,有報案。當時損失電動衝擊起子機一台、兩顆鋰電池、充電座、螺絲釘一包、美工刀一支,我遭竊後就時常會到租屋處巡視,今日下午發現有部機車停放在我租屋處前,我與朋友一同入内察看,對方兩人隨即往頂樓逃竄,最後在3樓被我們圍堵並通知警方到場。(問:本日游智凱、曾子薰無故侵入你的租屋處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對兩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114年偵字第22315號卷第57至59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內容,其明確表示對被告游智凱、曾子薰114年4月18日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但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游智凱、曾子薰114年4月7日侵入住宅犯嫌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二人提起本案侵入住宅之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侵入住宅罪嫌,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