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紋瑄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紋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吸食器壹組及大麻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紋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紋瑄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張紋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及大麻1包,均沒收銷燬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本案加重減輕事由,均已考量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陳明係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2包、大麻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為施用所剩餘,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協商合意併予沒收銷燬,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 告 張紋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施竣凱律師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東勢區東關路6段770巷66號前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統一超商旁,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前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4.6062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7696公克)等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