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小明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小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小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4年10月13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小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819號毒偵卷第4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M00000000〉(見第3819號毒偵卷第59—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見第3819號毒偵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第3819號毒偵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第431號毒偵卷第6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F00000000〉(見第431號毒偵卷第65—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見第431號毒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