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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予新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善慧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1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A03支付損害賠償。

【A05】共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A03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本院115年6月1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7-38頁)A04、A05願連帶給付A03新台幣(下同)12萬元。

給付方法: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7號被 告 A04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唐光義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5(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2人均明知未曾以豹品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豹品公司)名義辦理設立登記,竟仍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A03招攬投資,並以豹品公司名義與A03簽訂股東投資協議,約定由A03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認股豹品公司3%股份,而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於112年10月18日,共同以「豹品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涵樂有限公司(下稱涵樂公司)簽訂涵碧生活商城系統備忘錄,約定由豹品公司以60萬元之代價,為涵樂公司開發、維護涵碧生活二級分銷暨招商系統,而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案經A03、涵樂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4於112年8月31日代表豹品公司與告訴人A03簽訂股東投資協議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於112年10月18日代表豹品公司與告訴人涵樂公司簽訂涵碧生活商城系統備忘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豹品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及被告A05與告訴人2人洽談投資、合作事宜,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4於112年8月31日代表豹品公司與告訴人A03簽訂股東投資協議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於112年10月18日代表豹品公司與告訴人涵樂公司簽訂涵碧生活商城系統備忘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豹品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及被告A05與告訴人2人洽談投資、合作事宜,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4於112年8月31日代表豹品公司與告訴人A03簽訂股東投資協議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與告訴人A03洽談投資事宜,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發代表人賴鼎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4於112年10月18日代表豹品公司與告訴人涵樂公司簽訂涵碧生活商城系統備忘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與告訴代表人賴鼎超洽談合作事宜,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股東投資協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A04於112年8月31日代表豹品公司與告訴人A03簽訂股東投資協議之事實。 6 涵碧生活商城系統備忘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A04於112年10月18日代表豹品公司與告訴人涵樂公司簽訂涵碧生活商城系統備忘錄之事實。 7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證明豹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所犯法條:公司法第19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