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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璟灝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璟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信兵衛南門店公司2樓樓梯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丁志賢放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數張)及手機充電風扇1個。嗣丁志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500元(已發還丁志賢)。

二、案經丁志賢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璟灝於本院115年2月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5年2月6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45至47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就相關問題全部

拒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有告訴人丁志賢之指述,然充其量僅得以證明告訴人放在信兵衛南門店公司2樓梯間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數張)及手機充電風扇1個遭竊,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且經勘驗店家監視器影像,只有短暫看到被告有取一物放置右側褲子口袋之影像,無法辨識是否為告訴人之錢包,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從被告於警詢時全部拒答,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到庭,無從了解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犯罪動機,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6、91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0月6日18

時至18時30分在信兵衛南門店公司2樓樓梯間發現我的皮包被翻開,錢包及手機充電風扇1個遭竊,錢包內有1,000元紙鈔8張、500元紙鈔3、4張,100元紙鈔約10來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數張,共損失15,000元,後來我於同日22至24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有找到身分證、被破壞之健保卡、信用卡3張及被破壞之手機配件,駕照及錢包內之其他物品沒有找到,竊嫌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2號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

⒉另經本院勘驗在信兵衛南門店公司2樓樓梯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至00:25】畫面中間有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深色短褲、白色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畫面上方有個棕色櫃子及一個層架,兩者皆擺放許多物件(如本院卷第59頁編號一截圖):

①【00:01】A男擺頭朝櫃子旁之層架,以徒手翻找不詳物品(如本院卷第60頁編號二截圖)。

②【00:04】A男往畫面左方移動,朝畫面上方之櫃子看

去,以雙手翻找置放於櫃子上之深色袋子(下稱A袋,如本院卷第61頁編號三截圖),翻找過程中,取出不詳物品(下稱B物),並試圖撕扯B物(如本院卷第62頁編號四截圖),隨後又在A袋中翻找物品,並於查看後丟到一旁(如本院卷第63頁編號五截圖)。

③【00:19】A男拿取畫面上方置放之黃色提袋(下稱C

袋),翻找C袋內不詳物品後,隨即把C袋放回原置放處(如本院卷第64頁編號六截圖)。

⑵【00:26至00:51】畫面中間,A男站於樓梯間,望向畫

面上方之櫃子,以雙手伸入櫃子內之深色包包(下稱D包物)進行翻找(如本院卷第65頁編號七截圖):

①【00:30】A男拉開D包拉鍊後,從D包內取出一件深色

不詳物品(下稱E物)(如本院卷第66頁編號八截圖),立即拉開E物拉鍊,翻開察找E物內之物品(如本院卷第67頁編號九截圖),並取出不詳物品(下稱F物),以右手將F物放進被告右側褲袋裡(如本院卷第68頁編號十截圖),右手仍拿著E物,並翻找D包內物品。

②【00:42】A男將E物扔至櫃子內後,自D包裡取出一深

色皮夾(下稱G物),並翻找G物裡面物品(如本院卷第69、70頁編號十一、十二截圖)。

③【00:48】A男拿取G物查看未取出G物內物品時,A男

突然身體側身要往樓梯上方走,又突然轉身朝畫面右側方向(如本院卷第71頁編號十三截圖),並將右手拿取的G物放至D包旁(如本院卷第72頁編號十四截圖),【00:51】A男雙手未拿取任何物品而快速往樓梯上方走(如本院卷第73頁編號十五截圖)。而畫面右側,一名身穿深色衣物、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朝著A男方向走去(如本院卷第75頁編號十六截圖)。

⑶【00:52至01:45】甲男站在樓梯下方,A男則站在樓梯上方轉角處:

①【00:56】甲男走上樓梯伸出右手握住A男左臂,左手

指向樓梯下方,示意A男往樓梯下方離開(如本院卷第76、77頁編號十七、十八截圖)。

②【01:07】甲男與A男交談數秒後,A男仍停留於樓梯

間,未跟隨甲男往樓梯下方離開(如本院卷第78、79頁編號十九、二十截圖),後續交談過程中,甲男招手示意A男朝甲男即樓梯下方離開(如本院卷第80頁編號二十一截圖)。

③【01:29】A男轉身朝樓梯上方離去,並自畫面中消失

,甲男隨即邁步往樓梯上方追A男(如本院卷第81頁編號二十二截圖)。

④【01:34】A男從畫面下方出現並伸手移動監視器鏡頭

方向,因監視器鏡頭朝向他處,A男與甲男皆從監視器畫面中消失(如本院卷第82、83頁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截圖),直至【01:45】影片檔結束。

⒊從而,告訴人經營之信兵衛南門店公司2樓梯間遭人侵入,

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約1萬5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數張)及手機充電風扇1個等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到場行竊之人。而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白色鞋子之男子確實侵入信兵衛南門店公司2樓樓梯間,並於搜尋翻找財物後,將部分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乙節,亦經本院勘驗信兵衛南門店公司2樓樓梯間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如上。又被告於同日17時5分在臺中市南區仁和路附近遭警方施以保護管束,被告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白色鞋子,臉型消瘦、理平頭等外觀特徵,與前揭行竊之A男完全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39、73頁)。被告於114年10月7日12時45分經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時,經警命被告提出1,000元紙鈔8張、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10張後扣押在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5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失竊之金錢金額相符,足認被告確為前揭行竊之A男無訛。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全部拒答,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無從瞭解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雖就大部分之問題均拒絕回答,然經警詢問:警方因你於114年10月6日16時許遭民眾報案現場毀損物品,經到場你情緒不穩且有攻擊情事,故依保護管束將你帶返所,為避免你有攜帶武器經搜身後,發現你身上留有現金1,000元8張、500元3張,100元10張共10,500元,是否為你所竊取丁志賢之皮夾內現金?被告答稱:否(見偵卷第33頁),並無答非所問、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另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行竊過程中翻找尋得有價值之物品後,才將財物藏放於口袋內,其餘物品則丟回原處,並於發現有人前來時,往上欲逃離現場,在信兵衛南門店經理要求被告下樓離開現場後,伸手將監視器方向打偏,避免監視器繼續錄影,亦可認被告於行竊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持有毒品等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幸而告訴人得以取回部分失物,減少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竊之財物錢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

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竊財物中之現金10,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3張、手機充電風扇等物,業經告訴人取回,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行竊之駕照1張,業經告訴人申請補發,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