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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Z00000000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OPPO Reno13F手機(型號:CPH2699)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B000-Z000000000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B000-Z000000000(下稱丙男)、被害人AB000-Z000000000(下稱乙男)係屬同校同學,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上開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本不待言。本條例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第36條之行為客體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拍攝者,既屬乙男、丙男於如廁時裸露下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裸露下體隱私部位之影像顯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畫面,則乙男、丙男被拍攝之影像顯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並無疑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本案被告尚無實際彌補乙男、丙男之損害,且就所犯未遂部分尚有減刑之規定,則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前開各情,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已能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適切反映其行為之責任評價,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升學及課業壓力,在可預見其拍攝對象為

同校同學且為未滿18歲少年下,利用手機偷拍方式攝錄被害人如廁之性影像,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雖表示希望與乙男、丙男調解,惟因其等均表示未有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已有接受大學相關輔導、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正就讀高中,且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確仍有不成熟之處;另審酌本案被告係因乙男、丙男皆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尚非被告全無和解之意願,且經本院電詢乙男、丙男,其等皆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71、73頁);復考量被告正就讀大學,就學過程中並有持續努力精進自我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認證測驗合格證書、學習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63頁),堪信其經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加以被告已就讀大學,對乙男、丙男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OPPO Reno13F手機(型號:CPH2699)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其內存有乙男、丙男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屬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性影像既已附著於上開手機內,隨同該手機沒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Z00000000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Z00000000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B000-Z00000000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41號被 告 AB000-Z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楊育仁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為同校同學(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學校),甲男知悉乙男、丙男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本案學校5樓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見乙男進入本案廁所之隔間內如廁,遂持自己所有之Oppo Remo13F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自本案廁所隔板上方伸入乙男在使用之廁所間內,拍攝正在隔壁間如廁之乙男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於114年5月8日某時許,在本案廁所內,見丙男進入本案廁所之隔間內如廁,遂持本案手機自本案廁所隔板下方縫隙伸入丙男在使用之廁所間內,拍攝正在隔壁間如廁之丙男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三)於114年5月9日某時許,在本案廁所內,見丙男進入本案廁所之隔間內如廁,遂持本案手機自本案廁所隔板下方縫隙伸入丙男在使用之廁所間內,欲以此方式攝錄丙男如廁過程或含丙男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未攝錄得逞即遭丙男發現而未遂。嗣經丙男於同日察覺有異,通知學校老師AB000-Z000000000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到場處理,並依法通報,後經警徵得甲男同意後,扣得甲男所有之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機內偷拍照片擷圖、本案手機內偷拍照片之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被害人乙男、告訴人甲男遭拍攝之影片光碟、被害人乙男之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之前身,即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係依立法委員擬具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通過(略為文字修正),參照當時立法紀錄,兒少性影像處罰方式區分為一般、意圖營利、引誘或媒介、強制、常業犯等五種。自其條文結構與立法目的以觀,本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已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至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本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拍攝告訴人、被害人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爰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