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
17、13388、1339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會員後補充「,並於會員資料電子檔上偽簽「A02」之署押1枚」、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3枚」應更正為「2枚」;另證據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後段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偽簽「A02」署名之行為,均各
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原起訴書誤載為不到半年)即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侵占罪,與本案各次之犯罪類型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㈤後段、㈥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
事由不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A02、告訴人A03、A04之財產法益,又於竊取、拾獲他人身分證件後,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將該證件據為己有,冒用被害人A02、告訴人A04等個人資料申辦電信門號或會員資料、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各該公司等對於門號暨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及4個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部分所示之罪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錢包1個、存錢筒2個、現金
6,000元、iPhone 12手機1支、後背包1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取得之超商交易暨滯納金1450元;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後段所詐得之3萬元;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3、6、7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A02錢包內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冒用被害人A02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分別取得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前段侵占告訴人A04遺失之身份證,雖均未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資格,倘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4申請註銷並補發或停用,原證件、卡片、電信門號及會員資格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分別偽造「A02」之
署名1枚、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編號3、4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既已交付予各公司,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6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存錢筒貳個、現金陸仟元、iPhone12廠牌手機壹支、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6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6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A02」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A06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A02」署押貳枚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前段 A06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後段 A06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A06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0汽車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17號115年度偵字第13388號115年度偵字第1339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6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6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行經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時,見屋主疏未將該大門鑰匙取下,竟臨時起意,未經許可即以該鑰匙轉動門鎖、逕推門侵入該住宅內,並於屋內竊取A02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及上海銀行信用卡各1張)、存錢筒2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㈡A06於竊得上述財物及證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28)日下午3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利用店內之IBON機台,持甫竊得之A02身分證件,冒用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足生損害於A02及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A06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凌晨1時47分許,利用網路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冒以A02之名義註冊申辦「慢點付(Pi 拍錢包)」會員,並於同日至全家超商消費2筆各500元之交易,且因遲繳而產生滯納金450元,共計欠費1,450元而藉此牟取利益,致生損害於A02及上揭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㈣A06於114年7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廣興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之「URiDE桃園八德廣興站」,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A02之身分證及駕照,冒以A02之名義註冊為「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車會員,並於會員資料上偽簽「A02」之署押共計3枚,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使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因駕駛該車超速行駛遭國道警察舉發(罰單字號:ZBA620360號),致A02經催繳上揭違規罰單及相關費用,足生損害於A02、租賃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㈤A06於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間某日,於某不詳處所
拾獲A04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逕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又A06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至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之全家超商烏日高鐵門市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男子,出示A04之身分證而冒用A04之名義借款,致「阿杰」陷於錯誤而貸與3萬元之借款,足生損害於A04及戶籍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A04屆期未返還上揭借款,A04因而遭「阿杰」催收始悉上情。
㈥A06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8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先前冒用A02身分向中租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並竊取A03(即中租租車業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二、案經A03、A04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A03、A04等3人、證人林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114)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ibon統一超商申請資料、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6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上揭方式取得A02、A04之身分證件後均用以冒用被害人身分詐取上揭財產法益,自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A06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㈤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㈤後段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及㈤後段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㈣罪數: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侵占
遺失物罪嫌、4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共論以7罪。
㈤累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不到半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直接使用A04之身分證件,並無對其身分證進行變造或換貼相片,雖有簽署本票,但已遭高利貸拿走等語。從而,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為告訴人A04簽名、行使變造或偽造之文件、或冒用變造之A04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A02」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竊取或侵占之上揭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及上海銀行信用卡等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失原物即喪失作用,堪認上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因掛失而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其餘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經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