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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凱程

張惟指定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7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A9】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8、A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A9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就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75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7

A08

A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7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案駁回上訴,全案並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確定,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A03與A04、A05、A06、A7、A08、A9等人互有結識,於115年2月13日8時55分前,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下稱本案地點)飲酒唱歌,因而相遇。詎A03、A04疑似受傳播小姐「果果」邀約,而進入本案地點108號包廂內,進入時並未見到「果果」,而打擾原先在內之A02及其友人,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A03、A04、A05、A06、A7、A08、A9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3以徒手、手持塑膠冰桶方式;A04、A06、A9以徒手之方式;A05以腳踢之方式;A7以徒手、手持塑膠杯之方式;A08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分別毆打及攻擊A02,致A02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處共14公分、臉2.5公分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框底閉鎖性骨折、未明示之眼挫傷等傷害。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糾紛,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手持冰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手持冰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5 被告A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手持塑膠杯之方式,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6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A02之事實。 7 被告A9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A02之事實。 8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郭○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A02遭到數人圍毆之事實。 10 證人盧○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A04於上開時、地,在警方到達前,向其表示因在本案地點與人糾紛,先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處共14公分、臉2.5公分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框底閉鎖性骨折、未明示之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A7、A08、A9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A03、A04、A05、A06、A7、A08、A9等7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7有犯罪事實欄依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