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治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36、23162號、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治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用以認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受騙之告訴人A02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A02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亦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收取SIM卡者係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詹喬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該金融帳戶收取贓款等用於洗錢犯罪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A02受騙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款項金額甚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上開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02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50970卷㈡第2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有沒收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62號
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 告 蔡瑱璊
藍治和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瑱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加入由「熱狗」、「小朱哥」、「大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故里」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利用「ECXX.cc」等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詐欺之犯罪集團,由蔡瑱璊擔任轉帳或提款車手。
二、蔡瑱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A02、A03佯稱:在「www.uleimarketpro.com」平臺上購買乙太坊、黃金投資可獲利、操作「ZB-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A02、A03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由蔡瑱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蔡瑱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蔡瑱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藍治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匯、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5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門號,綁定在詹喬茹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上使用,再於111年9月間,以上開詐欺話術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操作詹喬茹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層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瑱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領附表編號1、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辯稱:111年7月間,另案被告黃大維、同案被告馬欣遠(其等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伊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並給伊一個「ECXX.cc」平臺的網址,伊有交付40萬元給同案馬欣遠當購買泰達幣的本金,另案被告黃大維再教伊在平臺上找暱稱為「熱狗」的人買泰達幣,並在網路上掛賣,買家下單匯款後,平臺就會自伊的虛擬貨幣錢包轉泰達幣給買家,另案被告黃大維會載伊去領附表編號1所示伊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黃大維跟「熱狗」買幣等語。 2 被告藍治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2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3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 5 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A02、A03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6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蔡瑱璊進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提款或轉匯交易之事實。 7 范聖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A02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至范聖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詹喬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告訴人A02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至詹喬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詹喬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帳交易,係以被告藍治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5、1787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3、12453號起訴書。 被告蔡瑱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以相同手法,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遭起訴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起訴書、全國刑案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57號起訴書。 被告藍治和多次提供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蔡瑱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瑱璊與上開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瑱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1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瑱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瑱璊成立之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蔡瑱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蔡瑱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㈢核被告藍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藍治和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藍治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蔡瑱璊、藍治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提領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提領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1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300萬元 吳汮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49萬3000元 游佳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11日13時42分許 99萬元 游佳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 151萬6000元 游佳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 49萬3000元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3時51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3時52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④111年8月11日13時53分許由蔡瑱璊提領4萬元 ⑤111年8月11日14時18分許轉出9萬4000元,至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2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34分許,由蔡瑱璊提領9萬3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2分許 99萬元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14時07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4時08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4時09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2萬元 ④111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由蔡瑱璊提領4萬元 ⑤111年8月11日14時36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4時54分許 49萬1000元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 由蔡瑱璊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4時58分許由蔡瑱璊提領9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5時11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0萬元 ④111年8月11日15時12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0萬元 ⑤111年8月11日16時04分許由蔡瑱璊提領10萬3000元 2 111年9月2日12時16分許 150萬元 陳盅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19分許 70萬元 范聖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21分許 79萬9899元 謝尚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22分許 美金2萬6131.98元 (即新臺幣79萬9900元) 謝尚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23分許,美金5萬5520元 國外CIRCLE INTERNAT FINANCIAL INC. 111年9月2日12時19分許 80萬元 詹喬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藍治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2日12時20分許 89萬9999元 謝尚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21分許 美金2萬9402.16元 (即新臺幣90萬元) 謝尚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款項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款項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款項 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A03 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曾如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45分19秒許 45萬元(有含其餘被害人之款項) 游佳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45分52秒許 48萬7000元(有含其餘被害人之款項) 蔡瑱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52分許 1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11年8月3日11時53分許 6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11年8月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3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8月3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