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雪柔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雪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第8至9行「……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雪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與前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孟學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2萬6,000元,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業經警通報設定警示而未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此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足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孟學匯入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亦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雅芳、邱莉葳多次
匯款至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多次提領告訴人李雅芳、邱莉葳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告訴人李雅芳、邱莉葳多次匯款及多次提領告訴人李雅芳、邱莉葳匯入之款項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告訴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623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
合於未遂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14人均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孟學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已經圈存,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7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堅稱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未有報酬等語(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提款卡除已交付他人,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持用外,且本案既經警方查獲,並將本案相關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又易於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66號被 告 金雪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雪柔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綺珊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金雪柔前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3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雪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前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綺珊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前開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在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時,餘額僅有83元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露露」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寄送給「露露」,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露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提款卡前,傳送「應該沒什麼風險吧」、「我家人有點擔心」之訊息予「露露」,於交付本案提款卡後,傳送「我想問一下,是怎樣的情況會有這樣的補助款」、「因為我老公不太相信」之訊息予「露露」,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已察覺寄送提款卡之行為不符常情,且對補助金名義、來源、何人補助及補助金額均毫無所悉,卻仍願意寄送前開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之人,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張綺珊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3日下午3時49分 土地銀行 1萬1,000元 2 汪沐錦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3日晚間9時28分 土地銀行 1萬元 3 李雅芳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27分 新光銀行 7,260元 114年4月26日下午5時4分 9,075元 4 游貞真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4日上午11時26分 新光銀行 1萬370元 5 林佳潓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7日下午1時26分 新光銀行 7,249元 6 歐韋堃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8分 新光銀行 7,979元 7 黃慧君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5日晚間7時18分 新光銀行 3萬元 8 洪小萍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3日下午5時38分 新光銀行 1萬890元 9 呂信億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40分 新光銀行 1萬2,408元 10 劉榮榮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25分 新光銀行 5,390元 11 侯喬智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7日下午5時19分 新光銀行 5,445元 12 邱莉葳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 新光銀行 8,800元 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20分 5,830元 13 蔡孟學 是 假交友詐欺 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29分 新光銀行 2萬6,000元 14 邱湘澐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4月27日中午12時27分 新光銀行 7,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