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4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謝長恩」應更正為「甯心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時間,以提供本案帳戶
、手機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等數行為之方式,達成幫助「周亞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之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7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業與告訴人吳佳玲、石家宜、許䕒心、吳寶沺、詹德毅、陳玟陵調解成立,因告訴人陳寶珠未出席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寶珠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照顧公公(見偵58548卷第33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3頁)、告訴人等之意見及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屬有效,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匯新臺幣(下同)3,500元給我等語(
見偵58548卷第31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48號被 告 陳宜媚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媚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或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帳號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自金融帳戶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無信賴關係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將再也難以尋得取回,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仍因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某日,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亞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依其指示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綁定所提供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入金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後,「周亞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佳玲、石家宜、陳寶珠、許䕒心、吳寶沺、詹德毅,致吳佳玲、石家宜、陳寶珠、許䕒心、吳寶沺、詹德毅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將吳佳玲、石家宜、陳寶珠、許䕒心、吳寶沺、詹德毅所匯入之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遠東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陳宜媚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佳玲、石家宜、陳寶珠、許䕒心、吳寶沺、詹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玲、石家宜、陳寶珠、許䕒心、吳寶沺、詹德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被告提供其與「周亞璇」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申設資料及開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石家宜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政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寶珠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䕒心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寶沺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德毅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宜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為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佳玲 該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吳佳玲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鐘婉琪」、「Aaliyah」、「鳳姐」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暱稱向吳佳玲佯稱:可以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70萬元 2 石家宜 該詐騙集團於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石家宜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劉嘉穎」、「鄭元聖」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暱稱向石家宜佯稱:可以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家宜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9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53萬9,157元 3 陳寶珠 該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陳寶珠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暱稱向陳寶珠佯稱:可以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46萬元 4 許䕒心 該詐騙集團邀許䕒心加入股票代操LINE群組後,加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涂惠君」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暱稱向許䕒心佯稱:可以儲值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許䕒心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9月2日下午2時6分許/50萬元 5 吳寶沺 該詐騙集團於抖音刊登交友網站連結,吳寶沺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加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數據專員-念」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暱稱向吳寶沺佯稱:可以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寶沺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9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50萬元 6 詹德毅 該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贈書廣告,詹德毅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蘇慧妤」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暱稱向陳寶珠佯稱:可以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德毅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9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30萬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 告 陳宜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法院審理之115年審原金訴字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宜媚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縱若有人利用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將名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亞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暱稱「周亞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0日21時16分許,以不詳門號電話撥打予陳玟陵,佯稱其「比比昂」帳號遭冒用購買維生素,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再接續於同日21時36分,以上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撥打予陳玟陵,冒稱為「郵局客服」,佯以指導陳玟陵操作郵局APP辦理無卡提款功能,致陳玟陵陷於錯誤,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密碼700700作為無卡提款之密碼,並提供自己之郵局帳號前7碼及後3碼、無卡提款序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21時57分,指示車手成員謝長恩(另行偵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陳玟陵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案經陳玟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宜媚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玟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謝長恩於警詢之供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使用人資料、告訴人郵局帳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9301號函附自動櫃員機影像截圖、基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郵局通知訊息截圖等附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宜媚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5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法院(地股)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係接續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同一暱稱「周亞璇」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案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