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琳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然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論法條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王春香成立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95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4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52號被 告 羅琳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琳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志豪」之人聯絡,約定由羅琳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志豪」使用,羅琳遂於114年6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提供予「王志豪」使用。「王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屘女、王春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屘女、王春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屘女、王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王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屘女、王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王志豪」互稱親愛的、老公,雙方互動親暱、曖昧,被告因「王志豪」表示欲資助其償還債務而寄交提款卡予「王志豪」供匯款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屘女 114年6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假親友借貸 114年7月2日下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7月2日下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日下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4年7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2 王春香 114年6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 假親友借貸 114年7月1日下午12時38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