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秋華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1421 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061 號),本案受理後(115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秋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證據並犯法條二、(三)第2行「909 元」應更正為「845 元」(見偵61421 卷第65頁),起訴附表編號1 之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應更正為「假贈與」(見偵61421 卷第23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原金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訂有明文。移送併辦部分(即沈君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全部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參審原金簡卷第13-16 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素行、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與全部被害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分期給付,被害人亦同意予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年事已高與體力負荷,兼顧其履行與被害人間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後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其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27,000元 何佳渝 自民國115 年7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13-14 頁調解筆錄】 2 12,000元 康宜琳 自民國115 年7 月15日起至115 年10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13-14 頁調解筆錄】 3 30,000元 沈君珉 自民國115 年7 月15日起至116 年4 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15-16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何佳渝 、康宜琳、沈君珉之損害賠償,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