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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邑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蘇珮鈞律師(115.6.30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俊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11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1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被害人許閔鈞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充斥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資料

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11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侯威宏、王文琳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9萬9013元,惟迄未能與其餘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資料而為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6號被 告 賴俊邑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邑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得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許,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戶後,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綁定上開禾亞虛擬帳戶後,將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禾亞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LINE傳送提供予暱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蘇姿伃、謝姵婕、黃凱昕、張欣怡、侯威宏、陳宥羽、NGAI CHUI CHIN(中文名:魏翠珍)、林妍嘉、陳玥琳、許閔鈞、王文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嗣蘇姿伃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姿伃、謝姵婕、黃凱昕、張欣怡、侯威宏、陳宥羽、魏翠珍、林妍嘉、陳玥琳、許閔鈞、王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新光帳戶約定禾亞虛擬帳戶帳號,並將新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蘇姿伃、謝姵婕、黃凱昕、張欣怡、侯威宏、陳宥羽、魏翠珍、林妍嘉、陳玥琳、許閔鈞、王文琳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姿伃等11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蘇姿伃等11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新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被告禾亞虛擬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1278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申請書等 ①證明新光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以新光帳戶綁定Hoya虛擬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蘇姿伃等11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新光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賴俊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Threads上看到借款貼文,對方稱如要申請貸款,要依照指示下載「Hoya bit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對方提供我一組電子信箱及密碼給我註冊,並要求我綁定我名下新光帳戶,且要我至新光銀行約定虛擬帳戶之帳號,之後我就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所APP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操作云云。惟查,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供其與暱稱「小楊」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玉山、匯豐信貸、和潤車貸等貸款之經驗,應可知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顯非一般合法貸款流程,且被告明確知悉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仍於交付資料後,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將上開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情形下,僅憑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以取得貸款,此情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僅為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心存僥倖,執意配合申辦虛擬帳戶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蘇姿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77元 賴俊邑新光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71元 114年9月10日13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3015元 114年9月10日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77元 114年9月10日14時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2 謝姵婕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IG中獎領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56元 3 黃凱昕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4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77元 4 張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金流服務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5 侯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1元 6 陳宥羽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4時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013元 7 NGAI CHUI CHIN(中文名:魏翠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台彩539牌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5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8 林妍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金流服務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5元 114年9月10日1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114年9月10日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2元 114年9月10日1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9元 114年9月10日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1元 9 陳玥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IG中獎領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114年9月10日12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114年9月10日1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4年9月10日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0 許閔鈞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金流服務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891元 114年9月10日13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892元 114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4年9月10日13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4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891元 114年9月10日13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892元 114年9月10日1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1元 114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114年9月10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114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11 王文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金流服務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114年9月10日13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114年9月10日13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03元 114年9月10日13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3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