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淑娟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
江銘栗律師(115.07.01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4 年度偵字第49800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原金易字第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淑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①編號1 被害人補充「朱星瑜之朋友」,詐欺時間方式第8-10行「致告訴人朋友陷於錯誤,請託告訴人幫忙匯款」應更正為「朱星瑜經其朋友轉達上情,再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朱星瑜及其朋友均因此陷於錯誤」(參偵卷第104 頁);②編號2 詐欺時間方式第2-5 行「在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SOGO禮券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應更正為「在臉書刊登販售SOGO禮券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參偵卷第126 頁);③編號4 詐欺時間方式第2-4 行「在DCARD 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書籍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應更正為「在DCARD 刊登販售書籍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參偵卷第183 頁、第194-200 頁);及證據部分增列「江圳凱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一覽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13 頁;審原金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其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先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3 個,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金流透明,實應苛責;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且主動請求排定調解,業與朱星瑜、陳國福、蔡宜安、陳泯亨成立調解暨全數賠償完畢(見審原金簡卷第15-17 頁調解筆錄、第21-31 頁匯款憑證、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鄭郁靜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見審原金簡卷第13頁報到單);兼衡被告前無素行、起因動機乃網路交友所致、目的、手段、彌補損害,暨其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審原金易卷第67頁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拘役或罰金;另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無拘役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彌補損害、個人因素等情狀,業於前述科刑時所審酌,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縱其提供之他人帳戶資料(已警示凍結)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業與朱星瑜、陳國福、蔡宜安、陳泯亨成立調解暨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並獲上述之人同意予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律觀念,考量其兼顧工作與家庭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