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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亞夫.太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亞夫.太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亞夫.太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沛瑄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37641號被 告 亞夫‧太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亞夫‧太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允結美容醫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允結美容醫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徐沛瑄,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4日18時15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亞夫‧太郎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徐沛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沛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亞夫‧太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供與「林允結美容醫師」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沛瑄於警詢時證稱 證明告訴人徐沛瑄遭詐騙,而於114年5月4日18時15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4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徐沛瑄報案紀錄、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㈣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亞夫‧太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底認識「林允結美容醫師」,「林允結美容醫師」稱幾年前曾至伊經營之農場,知道伊有一塊地要投資,「林允結美容醫師」稱要投資20萬美金,但怕伊會使用該筆投資款,要求伊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朋友保管,伊與「林允結美容醫師」不曾見過面,伊手機壞掉找不到對話紀錄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雙方從未見過面,且對於「林允結美容醫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