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岳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品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九一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7515元、200萬元、91萬1715元」應更正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7500元、200萬元、91萬17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品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取得6萬元報酬,已經繳回,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37號被 告 林品岳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期間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起,利用電話、通訊軟體與賴紀如聯繫,佯稱賴紀如之身分證件遭人冒用,須提供財物清單予檢察署保管,以防止畏罪潛逃等語,賴紀如不疑有他,於11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7515元、200萬元、91萬1715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由不詳成員轉出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紀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品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賴紀如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及他人轉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