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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位編號2部分「114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5月12日11時52分許」、編號3部分「114年5月11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5月12日7時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少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庭萱、謝佳承多次匯款至本案2郵局帳戶,並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彭庭萱、謝佳承、張皓翔、謝智娟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彭庭萱等4人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嗣與其他案件(含1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質相同,復與前案所犯竊盜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均坦認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偵卷第45頁),因其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有坦承之機會,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3頁),應寬認被告於本院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且被告堅稱其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具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不同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同法第70條規定,應予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本案2郵局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3至54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另本案2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本案2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復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56355號被 告 陳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陳子希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彭庭萱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並未到庭) 坦承提供上開郵局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辯稱:伊當時信用不佳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因需錢孔急之下,相信對方所說能以美化金流而美化信用,增加貸款過件機率,因此伊即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郵局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云云。 2 ①告訴人彭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 ③上開郵局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彭庭萱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謝佳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佳承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 ③上開郵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謝佳承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皓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皓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 ③上開郵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皓翔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謝智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智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 ③上開郵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謝智娟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詢置辯。然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參以上開2帳戶於114年4月15日之帳戶餘額僅數十元或數百元,此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與一般幫助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時帳戶內幾乎沒什麼餘額之情況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而非欲美化金流貸款,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上開2帳戶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上開4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詐欺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庭萱 (提告) 114年4月14日20時許 假中獎 114年4月15日12時19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4年4月15日12時23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4月15日12時24分許 4萬9,999元 2 謝佳承(提告) 114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 假網購 114年5月13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4年5月13日13時36分許 1萬1,111元 3 張皓翔(提告) 114年5月11日某時 假網購 114年5月13日13時41分許 3萬5,983元 本案郵局B帳戶 4 謝智娟(提告) 114年5月13日12時許 假網購 114年5月1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 本案郵局B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