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雯慧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雯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簡妙汶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有關「於民國114年9月4日19時5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5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雯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雯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有分得財物,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檢察事務官於偵詢中僅告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亦未曾詢問其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堪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則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解釋上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率予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使詐騙份子得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詐,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上開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並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到場之告訴人簡妙汶達成調解,並將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舉;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簡妙汶賠償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16號被 告 程雯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雯慧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以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㈠於民國114年9月4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品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再將前揭2個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品潔」;㈡於113年9月14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李品潔」,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前揭2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德金、簡妙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李品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及前揭2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品潔」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國泰貸款平台要辦貸款,那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朱德金、簡妙汶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12號函檢附之本案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用戶資料 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品潔」、「張勝豪」(現顯示為「沒有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品潔」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誤信「李品潔」向其佯稱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始可協助辦理貸款,方因對方話術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尚難認其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德金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妙汶 假交友投資 113年9月17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7日11時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