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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指定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少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少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偵查中被告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69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楊正宇、黃為智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強盜、妨害兵役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2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雖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前科紀錄,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3至17頁),除外無其他有期徒刑宣告紀錄,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楊正宇、黃為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於給付完畢後緩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84頁),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係因調解時未到而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 告 林少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59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伃珊、楊正宇、黃為智、范珈熏、周界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伃珊、楊正宇、黃為智、范珈熏、周界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伃珊、楊正宇、黃為智、范珈熏、周界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少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款卡還在不在,應該是丟在我的現居地,我要找看看才知道在哪裡;我會忘記密碼,我會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卡套內,提款卡密碼可能是我的生日等語;又辯稱:我不確定提款卡密碼等語。 2 ⑴告訴人蕭伃珊、楊正宇、黃為智、范珈熏、周界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並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且詐欺集團成員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必先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確信於帳戶提款卡係拾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蕭伃珊等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充分把握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益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伃珊 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 3萬3123元 2 楊正宇 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 假電玩遊戲交易 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 2000元 3 黃為智 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2元 4 范珈熏 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9985元 5 周界伸 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13分前某時 假網拍交易 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 2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