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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璟萱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璟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璟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故無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呂育華調解成立,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呂育華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動機,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復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0萬元賠償,上開給付金額等同洗錢金額,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74號被 告 劉璟萱

陳喜桂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萱(原名蕭瑋萱)、陳喜桂(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抖音結識呂育華後,向呂育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育華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劉璟萱(原名蕭瑋萱)、陳喜桂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假扮為幣商業務人員向呂育華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呂育華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璟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璟萱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辯稱:伊事後才知道是車手,當時是急著找一份穩定的工作等語。 2 被告陳喜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喜桂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辯稱:伊只是去打工,不知道那個是詐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呂育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璟萱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計程車叫車紀錄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劉璟萱 115年1月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太平廣三超商(告訴人警詢誤指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外)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璟萱假扮為幣商業務人員前往左列地點取款。劉璟萱即向呂育華收取20萬元。 劉璟萱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臺中高鐵站置物櫃。 2 陳喜桂 114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門市 16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喜桂假扮為幣商業務人員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陳喜桂即向呂育華收取16萬元。 陳喜桂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臺中高鐵站置物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9